* 土地使用計畫法規分類表

* 土地使用計畫體系法規適用表

* 計畫體系法規---區域計畫法
1. 區域計畫係都市計畫之上位指導計畫,都市計畫之制定及其內容不能違背區域計畫之原則,
2. 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
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
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3.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
建設計畫事業計晝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
配合音,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
* 計畫體系法規---都市計畫法
1. 都市計畫法
– 係就有關都市計畫事項所為之一般規定,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任何地區。
– 所規定之有關都市計畫之各項內容,無一不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故應以法律定之。
– 性質上係屬公法,為行政法之一,於適用行政處分時,其裁量法規受較嚴謹羈束,亦即其自
由裁量仍應受有關法規與公益之限制。
2.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施行細則
– 由省市政府依當地情形訂定。
* 計畫體系法規---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
1.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將非都市土地編成十八種用地,規定各種用地內容許使用項目與附帶條件使用之項目,嚴格
限制土地變更用途。
2. 土地法
– 規定範圍包括有「公有土地之使用處分」、「土地使用之限制」、「土地重劃」、「地價稅
」、「土地稅之減免」、「土地徵收、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等事項。
3. 平均地權條例
– 規定「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土地使用」(區段徵收、市地重劃)
等有關事項。
* 土地開發法規---農地重劃條例
* 農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加以重新規劃整理,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
成標準坵塊,並同時配合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路,使每一坵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直接灌溉
及直接排水,以改善農業生產環境,增進農地利用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善措施。
* 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辦理農地重劃之作業與程序有詳細的規定。
* 土地開發法規---市地重劃
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 土地使用計畫的開發方式,主要為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
– 市地重劃係就計畫區域範圍內,畸零細碎、環境破敗或遭受災變損毀之地區,重新劃分區段
地界,整理地形,興辦各項公共服務設施,重劃後的地段符合建築規格,且面臨道路。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是辦理市地重劃作業的主要準則,對其相關作業辦法有詳細的規定。
– 其他如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等亦有相關規定。
2.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之重劃會及其職權、業務,以
及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獎勵事項及其條件。
* 土地開發法規---土地徵收條例
* 土地徵收是將徵收範圍內土地予以徵收後,以財政利益、社會政策、土地重新區劃整理等目
的,實施土地開發的方式。
* 可分一般徵收、政策性徵收、區段徵收三大類,其中區段徵收亦為當前土地使用計畫最主要的
土地開發方式之一。
* 規範土地徵收的主要法規為土地法及其施行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其中土地徵收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對徵收進行的程序與條件有相當詳細的規定。
* 此外,平均地權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都市計畫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新市鎮
開發條例、都市更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國民住宅條例、大眾捷運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對得以實施徵收用地範圍亦有所規定。
* 土地開發法規---建築法、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1. 建築法
–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發展建設行為均應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依法
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依有關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2. 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
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
3.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 開發者需提出計畫書圖(含財務計畫),由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會同審查,取得許可後才准
申請建築,從事建築行為。
* 環境資源保育法規---環境影響評估法
* 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目的。
*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 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2) 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3) 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4) 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5) 新市區建設及高摟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6)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7) 核能及其他能源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
*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 環境資源保育法規---水土保持法
* 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避免災害,促進土地利用。
* 下列地區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1. 集水區之治理。
2.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3.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4.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 應實施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環影
評估者,並應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可前,各自的事業主管
機關不得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
* 環境資源保育法規---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1.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1)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2)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3)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
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4) 都市計畫內山坡地,應依都市計畫核定程序,分區擬定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公告實施。
* 環境資源保育法規---水利法
*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其範圍及分區辦
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劃訂土
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會同地政主管機關為之。其限制使用之都市土地,其使用計畫
之核定,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之。
* 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
1. 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2. 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 環境資源保育法規---文化資產保存法
* 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古蹟所在地及自然文化景觀所在地主管機關意見。
*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及自然文化景觀。
* 保存區內土地、建築、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規定。
* 古蹟保存區內,左列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1. 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新建、增建、改建、遷移、拆除或其他變更。
2. 宅地形成、土地開墾、道路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變更。
3. 竹木採伐及土石採取及廣告物設置。
* 自然文化景觀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與交通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特性區分為生態保育
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
* 森林及遊憩法規---森林法
* 本法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
*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
* 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 森林及遊憩法規---國家公園法
* 為保護國家特有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供國民育樂及研究。
* 國家公園得按區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分區管理:
1. 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
* 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畫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調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
* 森林及遊憩法規---發展觀光條例、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 為發展觀光事業,宏揚中華文化,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而制定。
* 觀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
* 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擬定及核定,除應先會商觀光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得獎勵私人投資辦理,並收取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生產事業法規---農業發展條例
* 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產銷,增加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 農業用地:
1.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2.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 耕地:農業用地中:
1.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2. 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3. 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4. 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 耕地及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 生產事業法規---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工業區設置方針: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行政院核定。
* 工業區編定:工業主管機關及興辦工業人,依工業區設置方針,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編定。
* 徵收私有土地:工業主管機關,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
* 工業區用地:
1. 供製造業設廠用地
2. 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社區、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標準廠房、運輸倉儲、專業辦公大樓、遊憩及環境保護、景觀維護等設施使用
3. 訂定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管理維護
*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開發:
1. 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立即開發之必要者,得商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編定為工業區,並應於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實施開發,逾期未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
* 生產事業法規---礦業法
* 礦業用地:礦業實際使用地面。
* 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
* 公共設施法規---大眾捷運法
* 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
*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
* 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 公共設施法規---停車場法
*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
*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 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之。
* 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
* 公共設施法規---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 以鐵路、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其設施、停車場、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橋梁及隧道之興建、營運為獎勵範圍。
* 以民間機構依下列方式之一參與上述交通建設為適用對象:
1. 政府規劃,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
2. 政府興建,民間機構投資營運。
3. 民間機構自行規劃,經政府核准其投資興建營運。
* 主管機關以許可民間機構經營交通建設之方式開放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並得就經營特性、政府投資
比例等因素,向民間機構收取權利金。
* 獎勵措施,包括有:
1. 便利取得交通用地,並放寬相關土地使用限制。
2. 融資協助與稅捐優惠。
* 公共設施法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立法目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方式推動公共建設有正式法源。
* 獎勵措施:便利取得用地、融資協助與稅賦減免,外資投資優惠規定等。
* 可以BOT方式推動的公共建設有:
1. (1)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2)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3)污水下水道及自來水設施。 (4)衛生醫療設施。
(5)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6)文教設施。
(7)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8)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9)運動設施。 (10)公園綠地設施。
(11)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12)新市鎮開發。
* BOT興辦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
設之投資契約者。
* 公共設施法規---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
1.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營運期屆滿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2. 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營運權歸還政府。
3. 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政府給付經費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營運權歸還政府。
4. 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擴建、整建後營運;營運期間屆滿,營運權歸還政府。
5. 政府投資新建,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營運權歸還政府。
6. 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7.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 公共設施法規---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 設置前提:
– 無妨礙都市計畫、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
– 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
– 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
– 與公共飲水井或飲水之水源地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
– 與下列各款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 河川
*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 其他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之適當地點,在都市計畫地區係指依法劃定之農業區,並應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墓用地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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